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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并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并以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管道燃气经营区域范围;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1、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低于10万立方米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加工)、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五)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的企业副经理、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山东省燃气行业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合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作业人员: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3.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1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4、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 15人,其中具备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5、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 1 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 10人以上,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6、瓶装液化气储配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验资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任职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设施单项验收文件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七)气源来源证明。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计划、服务规范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加气站、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气化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区域范围外以及工业企业因内部生产工艺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业企业内部生产工艺图纸。
  (二)山东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五)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六)气源来源情况。外购气源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七)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规划计划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和在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原批准,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技术的副经理和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培训,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年度检查,并及时帮助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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