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加强供热行业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实施《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宣传学习《条例》
加强宣传学习,是贯彻实施《条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有关单位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形式,认真做好宣传学习工作。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供热单位和用户遵守《条例》的自觉性。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精神,掌握《条例》的具体规定,强化为民服务的意识,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条例》。
二、关于供热特许经营的有关许可条件
(一)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单位应当根据规模配备如下相应的技术人员:
1、供热规模在50万平方米以下(装机总容量60吨/小时以下)的企业:配有暖通(热力)、电气工程师各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2、供热规模在50万—100万平方米(装机总容量60吨/小时—120吨/小时)的企业:配有暖通(热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一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一名,并具有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3、供热规模在100万平方米以上(装机总容量120吨/小时以上)的企业:配有暖通(热力)、电气、水处理专业高级工程师各一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两名以上,并具有五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热电厂还须配备汽轮机专业高级工程师一名。
转供热单位应当具备暖通(热力)等相关专业工程师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单位应当根据规模配备如下相应的维修人员及设备:
1、供热规模在50万平方米以下(装机总容量60吨/小时以下)的企业:应配备满足正常维修需要的相应人员、一台抢修车及其他相应的维修设备;
2、供热规模在50万—100万平方米(装机总容量60吨/小时—120吨/小时)的企业:应配备满足正常维修需要的相应维修人员、一台以上抢修车及其他相应的维修设备;
3、供热规模在100万平方米以上(装机总容量120吨/小时以上)的企业:应配备满足正常维修需要的相应维修人员、两台以上抢修车及其他相应的维修设备。
(三)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含转供热单位),申请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必须提报以下材料:
1、城市供热单位特许经营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及从业经历证明;
4、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5、项目批准文件和热源、管网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6、热源情况,外购热源或转供热单位应提交购热合同;
7、企业财务报表和银行资信证明;
8、其他有关文件。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特许经营权时,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供热单位的经营管理、技术和维修人员、安全生产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审查,明确界定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权利义务,并对其履约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其他问题
(一)供热区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配套建设:
1、热源具备增加供热负荷的能力;
2、供热管网和换热站已建成,具备供热条件。
(二)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或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通知用户。
(三)供热单位采暖期内停止供热的,应按停止供热的天数向用户退费,连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不足24小时的,应作为一天向停止供热区域内的用户退费。
采暖期过后,按规定需退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向用户办理退费手续。
(四)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用户居室之间楼道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所需费用由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