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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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