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养犬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的通知
· 制发机关:77365hh(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发布日期:2017-08-09
· 编 号:青城管规[2017]7号
· 索引号:73060915x00020020170014
· 失效日期:2021-12-31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DCR-2017-016007
各区市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局各单位:
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新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青岛市养犬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77365hh
2017年8月9日
青岛市养犬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一只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一只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一处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两只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两只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两处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三只以上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三只以上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三处以上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一年内累计两次因犬只未佩带犬牌被查处的、两次因犬只未牵引带被查处的或者两次因未即时清除犬粪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犬只未佩带犬牌被查处的、三次以上因犬只未牵引带被查处的或者三次以上因未即时清除犬粪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携犬进入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或者携犬乘坐出租车未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携带一只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携带两只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携带三只以上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一年内累计两次因携带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携带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公共区域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占用公共区域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占用公共区域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占用公共区域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两次因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自行掩埋一只犬只尸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自行掩埋两只以上或者丢弃一只犬只尸体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丢弃两只以上犬只尸体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在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自行掩埋犬只尸体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在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丢弃犬只尸体的,处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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